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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樂山登山協會章程

第一章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名稱為高雄市樂山登山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為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倡全民運動,研究自然生態科學,推展靜山運動,並協助政府做好自然生態環境之維護,辦理登山活動,鍛鍊身心,增進國民健康,養成克苦耐勞,互助互愛之精神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100號。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推行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護工作。

二、     研究自然生態科學,對稀有動植物之追蹤維護。

三、     登山及健行有關資料建立及設計。

四、     受理會員委辦登山健行活動事項。

五、     指導及組訓會員登山技術及急救研究。

 

第二章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類如左

一、基本會員

1.個人會員:凡本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於高雄市,贊同本會宗旨者,經由本會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費後,使為個人會員。

2.團體會員:凡本市各機關行號、學校團體之登山協會組織,贊同本會宗旨,得向本會申請入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費得當本會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3.永久會員:凡連續參加滿五年者得為永久會員,不必交會費;但壹屆三年內未參與活動者,視為自動退會。

二、榮譽會員:願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填具入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費後,得為榮譽會員。

以上會員,除基本會員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其他會員均無是項權利,至於其他權利與義務則按章程規定履行之。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第九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基本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責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會員大會之資格。

二、     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議主席,理事長視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事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五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六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七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一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第廿八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九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與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事、監視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第三十一條:理事會四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畢會後十五日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徵納新台幣伍拾元。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貳百元。

三、     會員捐款。

四、     基金及其孳息。

五、     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號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度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七章: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經過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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